停业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条:“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或比照定期定额户进行管理的个人独资企业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报告。
序号 | 材料名称 | 原件/复印件 | 份数 | 纸质/电子 | 必要性 | 报送情形 | 备注 |
1 | 《停业复业报告书》 | 原件 | 1份 | 纸质 | 必报 | ||
2 | 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 原件 | 1份 | 纸质 | 条件报送 | 存在未缴存证件的纳税人提供。两证整合企业不提供。 | 税务机关封存 |
3 | 发票领购簿 | 原件 | 1份 | 纸质 | 条件报送 | 纳税人存在未缴存情形 | 税务机关封存 |
4 | 未使用完的发票 | 原件 | 纸质 | 条件报送 | 纳税人存在未缴存情形 | 税务机关封存 |
不收费
即时办结
主管税务机关
各办税服务厅办理地点和办理时间(点击查看)
咨询和监督投诉电话:0592-12366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4.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5.纳税人按申报停业登记时的停业期限准期复业的,应当在停业到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纳税人提前复业的,应当在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
6.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税务机关将纳入正常管理,并按核定税额按期征收税款。
7.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