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免退税申报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点击查看全文)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点击查看全文)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点击查看全文)
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免退税申报事项是指出纳税人对出口的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已使用过设备,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免退税申报业务。
已使用过的设备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1)纳税人报关出口的货物(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纳税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可以在次年4月30日后至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纳税人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2)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纳税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可以在次年4月30日后至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
出口业务的出口日期,按以下原则确定:属于向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属于保税区内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以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在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为准。
2025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发生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或者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不适用36个月期限未申报视同向境内销售征税的规定。
序号 | 材料名称 | 原件/复印件 | 份数 | 纸质/电子 | 必要性 | 报送条件 | 备注 |
1 | 《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及电子数据 | 原件 | 1 | 电子 | 必报 | ||
| 2 | 增值税退(免)税购进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 原件 | 1 | 纸质或电子 | 必报 | ||
| 3 | 出口货物报关单(保税区内的纳税人可报送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 原件 | 1 | 电子 | 条件报送 | 以自营方式报关出口的 | |
| 4 |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 原件 | 1 | 电子 | 条件报送 | 以委托方式报关出口的 | |
| 5 | 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 原件 | 1 | 纸质或电子 | 条件报送 | 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 |
不收费
1.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在 5 个工作日内办结退(免)税手续。 2.管理类别为二类的出口企业在 10 个工作日内办结退(免)税手续。 3.管理类别为三类的出口企业在 15 个工作日内办结退(免)税手续。 4.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在 20 个工作日内办结退(免)税手续。 5.对需要排除相关疑点及其他按规定暂缓退税的业务不受办结手续时限的限制。
主管税务机关
各办税服务厅办理地点和办理时间(点击查看)
咨询和监督投诉电话:0592-12366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纳税人报送的纸质资料,应当为原件或者复印件,纳税人报送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纳税人公章。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查验原件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原件以供查验(查验后原件返还纳税人)。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同格式的中文译本。纳税人应当对中文译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在中文译本上加盖纳税人公章。相关管理部门对本办法规定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实行电子化管理,不再签发或者出具纸质资料的,纳税人在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时填报电子信息,免予提供纸质资料。
4.纳税人可以选择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离线申报工具三种免费申报渠道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
5.纳税人可以选择通过网上渠道,以电子数据方式报送本办法规定的表单和凭证,以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报送附送资料、收汇材料,并完成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的申报办法。纳税人应当按照明细申报表载明的申报顺序将纸质申报资料装订成册,并妥善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上述申请后,按照现行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并通过网上渠道反馈办理结果。纳税人确需纸质文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出具。
6.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网上渠道为纳税人开具电子证明。纳税人确需开具纸质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开具。
7.纳税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和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实行备案单证管理。纳税人应当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下列备案单证妥善存留(因成交方式特性,纳税人没有相应备案单证的除外),并按照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时间顺序,制作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方式,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一)购销合同。包括:出口合同、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等。
(二)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纳税人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发票,纳税人承付费用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等。
(三)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报关的单据。包括:委托报关协议、受托报关单位为其开具的代理报关服务费发票等。
纳税人无法取得上述备案单证的,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资料替代。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十年。
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纸质化、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留存保管上述备案单证。选择纸质化方式的,还需在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中注明备案单证的存放地点。
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将影像化或者数字化备案单证转换为纸质化备案单证以供查验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并在纸质化备案单证上加盖纳税人公章,签字声明与原数据一致。
8.纳税人报送的申报凭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出口货物报关单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的商品名称、计量单位应当相符。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纳税人应当将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不同商品名称的相关性、不同计量单位的折算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9.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应当按照《业务类型代码表》在相关申报表中填写业务类型栏次。
10.纳税人报送的出口退(免)税申报资料齐全且应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相符。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
11.纳税人发现出口退(免)税申报有误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尚未核准的,纳税人可以申请撤回申报。撤回申报时,应当报送《撤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申请表》,并选择“撤回原因”为“申报错误申请撤回”。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存在不予退(免)税情形的,可以撤回该批次(所属期)申报数据。
(二)主管税务机关已核准的,应当用负数冲减原申报数据。
纳税人已撤回或者已用负数冲减的上述申报数据涉及的申报凭证,可以重新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
12.纳税人已申报、但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出口退(免)税,自愿撤回申报并确认不再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当报送《撤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申请表》,选择“撤回原因”为“自愿不再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存在不予退(免)税情形或者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立案未处理完毕的,可以撤回该笔申报数据。纳税人已撤回的上述申报数据涉及的申报凭证,不得重新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
13.纳税人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发生的当月或者次月用负数冲减原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
(一)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
(二)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
(三)出口退(免)税计税依据发生变化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14.纳税人用负数冲减原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当期应退(免)税额为负数的,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应当结转下期继续抵减,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应当缴回税款;应退(免)税额为正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15.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和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应当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情形的,留存《出口业务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其中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收汇,且不得晚于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
16.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三章规定报送相应收款凭证或者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等申报资料的,视为报送收汇材料。
17.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和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下列情形外,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举证材料留存备查。税务机关按照规定需要查验收汇情况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材料。
(一)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后申报出口退(免)税的。
(二)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为四类的。
(三)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者冒用,且自税务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之日起未满二十四个月的。
18.纳税人未按照上述16点、17点规定收汇或者留存举证材料,主管税务机关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发生相关情形的当月或者次月用负数冲减原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相关冲减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三十条执行。
纳税人已按照本条规定处理的出口业务,待收齐收汇材料、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可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
19.收汇材料,是指《出口业务收汇情况表》及下列举证材料:
(一)已收汇的,举证材料为银行收汇凭证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符合下列情形的出口业务,可提供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
(1)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
(2)委托出口并由受托方代为收汇的;
(3)委托代办退税并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为收汇的;
(4)向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者境外单位、个人,以人民币结算的。
(二)视同收汇的,举证材料按照《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确定。
视同出口货物(向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者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除外)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
20.《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
(一)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者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料。
(二)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或者货物、原材料生产商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三)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者损耗的, 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料、货物运输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者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五)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的,提供以下任一资料: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进口商所在地破产清算机构出具的证明、债权申报证明。
(六)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者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资料。
(七)因溢短装的,提供提单或者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
(八)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 4 月 30 日后的( 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晚于报关出 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的除外),提供出口合同。
(九)因无法收汇而取得出口信用保险赔款的,提供相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保险理赔单据、赔款入账流水等资料。
(十)因其他原因的 ,提供合理的佐证材料。